一、皮膚的失能給付

  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71%以上,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1,000日
  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840日
  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者:740日
  4.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41%至50%者:640日
  5.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1%至40%者:540日
  6.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1%至30%者:440日
  7.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16%至20%者:280日
  8.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11%至15%者:160日
  9.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至10%者:100日
  10.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至5%者:60日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的影響引起功能失能,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面積之測量計算,以一手掌面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1%為測量計算基準。

二、生殖器的失能給付

  1. 男性
  • 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160日
  • 喪失兩側睪丸,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160日
  • 因骨盤環骨折引起勃起中樞神經病變所致之陽萎者:60日
  1. 女性
  • 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160日
  • 因瘢痕致陰道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160日

三、骨盆環骨折引起尿道外傷,導致嚴重尿道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造口者:60日

四、喪失兩側腎上腺需要終身補充荷爾蒙者:100日

五、膀胱的失能給付

  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必須永久性自體表排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840日
  2. 膀胱萎縮容量祇存50c.c.以下者:360日
  3. 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100日

六、腎臟的失能給付

  1. 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440日
  2. 腎臟移植者:280日
  3. 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280日

七、肛門的失能給付

  1. 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440日
  2. 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100日

八、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280日

九、小腸的失能給付

  1. 小腸切除50%以上,且有短腸症候群者:440日
  2. 小腸切除50%以上,但無短腸症候群者:280日

十、脾臟切除者的失能給付:280日

十一、胃全切除者的失能給付:100日

十二、胰臟的失能給付

  1. 胰臟全切除者:440日
  2.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尿病或所患糖尿病加重者:280日

十三、慢性肝病其肝功能符合Child-Pugh指標分類A級或以上,合併門脈高壓且內視鏡證實胃或食道有靜脈瘤者:100日

十四、肝臟移植者:280日

十五、肝臟遺存失能,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B級或C級,曾有肝腦病變,且有持續存在之腹水,或曾有胃或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者:440日

十六、肝臟遺存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者:840日

十七、肝臟遺存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且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1,000日

  1. 多次發生肝腦病變
  2. 胃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十八、肝臟遺存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且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1,200日

  1. 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
  2. 有多次發生肝腦病變
  3. 胃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十九、乳腺失能給付

  1. 雙側乳腺全部切除者:160日
  2. 單側乳腺全部切除者:60日

二十、肺臟遺存失能,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1=60~79%;FEV1/FVC=60~74%;VO2max =20~25ml /kg.min者:100日

二十一、肺臟移植者:440日

二十二、肺臟遺存失能,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440日

  1.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1=31~59%;FEV1/FVC=41~59%;DLCO=31~59%
  2. 放射性肺炎兩葉以上

二十三、肺臟遺存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840日

  1.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1=25~30%;FEV1/FVC=35~40%;DLCO=25~30%
  2. 肺臟切除兩葉以上
  3. 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時,PAO2=50~6OmmHg

二十四、肺臟遺存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1,000日

  1.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1≦25%;FEV1/FVC≦25%
  2. 肺臟切除一側(含)以上
  3. 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時,PAO2=50~55mmHg,日常生活主要在病床,可以如廁、用餐、自家內行走,但須他人協助、照顧

二十五、肺臟遺存失能,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維持生命,未予氧氣時PAO2≦50mmHg,致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限於病床之狀態:1,200日

二十六、心臟遺存失能,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二、三、四度,並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26%-49%,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100日

  1. 冠狀動脈心臟病:有心肌梗塞病史或經冠狀動脈攝影術證實者。
  2. 瓣膜性心臟病: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有中度以上瓣膜異常(狹窄或逆流)者。
  3. 心肌疾病(擴大性、肥厚性、侷限性):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者。
  4. 主動脈剝離:經適當影像學檢查證實者。
  5. 其他心臟血管疾病:經心臟專科醫師診斷,評估與判定有相當程度之心臟功能失能者。

二十七、心臟移植者:440日

二十八、心臟遺存失能,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三、四度,並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25%,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440日

  1. 冠狀動脈心臟病:有心肌梗塞病史或經冠狀動脈攝影術證實者
  2. 瓣膜性心臟病: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有中重度以上瓣膜異常(狹窄或逆流)者
  3. 心肌疾病(擴大性、肥厚性、侷限性):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者
  4. 動脈瘤(含主動脈剝離或非剝離性瘤達直徑五公分者):經適當影像學檢查證實者
  5. 其他心臟血管疾病:經心臟專科醫師診斷,評估與判定有相當程度之心臟功能失能者

二十九、心臟遺存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840日

  1. 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四度。
  2. 不定期住院接受未超過二週之連續性機械輔助或靜脈注射強心藥物治療者。
  3. 有無法控制之進行性慢性心臟衰竭者。
  4. 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25%者。

三十、心臟遺存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1,000日

  1. 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四度
  2. 住院接受二週以上連續性機械輔助或靜脈注射強心藥物治療,且仍不定時須要上述治療者
  3. 有無法控制之進行性慢性心臟衰竭者
  4. 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25%者

三十一、心臟遺存失能,致無法活動,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1,200日

  1. 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四度
  2. 住院接受四週以上連續性機械輔助或靜脈注射強心藥物治療,且仍須持續上述治療者
  3. 有無法控制之進行性慢性心臟衰竭者
  4. 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25%者

三十二、胸腹部臟器的失能給付

  1. 胸腹部臟器極度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1,200日
  2. 胸腹部臟器高度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1,000日
  3. 胸腹部臟器顯著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840日
  4. 胸腹部臟器顯著失能,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40日
  5. 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100日

三十三、頭臉頰的失能給付

  1. 女性
  • 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者:360日
  • 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約不含五指之手掌大)以上之瘢痕者:360日
  • 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360日
  1. 男性
  • 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者:220日
  • 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約不含五指之手掌大)以上之瘢痕者:220日
  • 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220日

三十四、耳朵的失能給付

  1. 聽力
  •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640日
  •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者:440日
  • 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220日
  • 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者:160日
  1. 耳朵缺損

一側耳廓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三十五、神經失能的失能給付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1,200日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1,000日
  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840日
  4. 癲癇症,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後
  •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者:840日
  •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致勞動能力明顯低下者:440日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失能,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40日
  • 神經系統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60日

三十六、精神失能給付

  1. 精神極度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1,200日
  2. 精神高度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1,000日
  3. 精神顯著失能,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840日
  4. 精神顯著失能,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440日
  5. 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60日

三十七、髖關節的失能給付

  1.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2.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3.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三十八、膝關節的失能給付

  1. 膝關節以上殘缺者:640日
  2.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3.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4.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三十九、足關節的失能給付

  1. 足關節以上殘缺者:540日
  2.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3.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4.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四十、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360日

四十一、軀幹的失能給付

  1. 脊柱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440日
  2. 脊柱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80日
  3. 脊柱於穿著衣服時由外部可察知明顯變形者:440日
  4. 脊柱於穿著衣服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明顯察知之脊柱變形或缺損者:100日
  5. 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於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之明顯變形者:60日

四十二、肩關節的失能給付

  1.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2.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3.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四十三、肘關節的失能給付

  1. 肘關節以上殘缺者:640日
  2.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3.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4.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四十四、腕關節的失能給付

  1. 腕關節以上殘缺者:540日
  2. 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80日
  3.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者:160日
  4. 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三分之一以上者:60日

四十五、牙齒的失能給付

  1. 牙齒因意外傷害致缺損十齒以上者:160日
  2. 牙齒因意外傷害致缺損五齒以上者:60日
  3. (牙齒缺損係指因遭受意外傷害,牙齒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受損害者)

四十六、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的失能給付

  1. 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者:1,000日
  2. 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者:740日
  3. 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640日
  4. 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440日
  5.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屬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失能者者:740日
  6.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解功能輕度失能者:440日
  7.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者:440日
  8. 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脫失者:60日
  9. 經放射線或化學治療後致唾液減少,需佐以液體始能吞嚥者:60日

*備註
1、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口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2、喪失言語機能,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3、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口不能充份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4、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十七、鼻子的失能給付

  1. 鼻外部軟骨缺損1/2以上,致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220日
  2. 鼻子未缺損,惟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60日

四十八、眼瞼運動失能給付

  1. 兩眼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100日
  2. 一眼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60日

四十九、眼瞼缺損失能給付

  1. 兩眼因眼瞼缺損,致眼瞼閉合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220日
  2. 一眼因眼瞼缺損,致眼瞼閉合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100日

五十、眼球調節或運動失能給付

  1. 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或運動失能者:100日
  2. 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或運動失能者:60日
  3. 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60日
  4. 外傷引起高度之散瞳,且畏光流淚顯著,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60日

*備註
1、「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是指調節力減退1/2以上者。
2、「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失能」是指眼球的注視野減退1/2以上者。

五十一、視野失能給付

  1. 兩眼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220日
  2. 一眼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40日

*視野失能之鑑定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五十二、眼睛視力失能給付

  1. 兩眼
  • 兩眼失明者:1,000日
  • 兩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840日
  • 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840日
  • 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740日
  • 兩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640日
  • 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540日
  • 兩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440日
  • 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減退至0.4以下者:440日
  • 兩眼視力減退至0.4以下者:220日
  1. 單眼
  • 失明者:360日
  • 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280日
  • 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220日
  • 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160日

*備註
1、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者。
2、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失能之測定,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失能給付標準的修正:詳見附件。

來源網址:https://msg.nat.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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